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六日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廿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四次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廿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五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廿五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六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O三年五月十六日第廿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七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O四年七月三日第廿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八次修正
中華民國一O七年七月十二日第廿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九次修正
臺中市商業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商業團體、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臺中市商業會。
第三條: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工商業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台中市29區行政區域為組織區,會址設於台中市。(台中縣.市99年合併,行政區從8區改為29個行政區,分別為:中區、東區、西區、南區、北區、西屯區、南屯區、北屯區、豐原區、
大里區、太平區、清水區、沙鹿區、大甲區、東勢區、梧棲區、烏日區、神岡區、大肚區、大雅區、后里區、霧峰區、潭子區、龍井區、外埔區、和平區、石岡區、大安區、新社區)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關於本會所有財產之管理及經營事項。
十四、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六條:本會舉辦之事業須經理事會決議,但重要者必須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決定,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七條:本會得就有關商業之事項,建議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第八條:本會應答覆政府及自治機關之諮詢,並接受其委託。
第三章 會 員
第九條:本會會員分為下列三種:
一、團體會員:
凡在本組織區域內依法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應以取得立案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稱為團體會員。
二、非公會會員:
凡在本組織區域內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取得合法登記而無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應以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稱為非公會會員。
三、贊助會員:
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取得合法登記而無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認同本會宗旨者,得加入本會,稱為贊助會員。得參加會員代表大會,但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十條:會員得舉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代表大會,年在廿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一條: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會員代表應將前年度會費於代表大會開會一個月前繳清者始得出席大會。
第十二條:會員中之各商業同業公會,因解散應予退會。公司、行號因廢業或永久停業者及遷出組織區域外者,應予退會。
第十三條:本會各會員舉派之會員代表其名額依下列經費負擔標準辦理之:
甲、團體會員
一、每年負擔本會經費新臺幣参仟元舉派一名。
二、每年負擔本會經費新臺幣陸仟元舉派二名。
三、每年負擔本會經費新臺幣玖仟元舉派三名。
四、每年負擔本會經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舉派四名。
五、每年負擔本會經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舉派五名。
六、每年負擔本會經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舉派六名。
七、每年負擔本會經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舉派七名。
前項所稱之經費,包括甲類常年會費及乙類會費。
乙、公司行號會員(非公會會員):
一、每名會員代表,每年負擔本會經費為新臺幣参仟元。
二、公司行號會員所派代表以一人為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充任之。其當選本會理監事名額不得超過應有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三、非公會會員滿30家選出一名代表,滿60家選出二名代表,以此類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
四、非公會會員推派代表選舉辦法另訂之。
丙、贊助會員:每名會員,每年負擔本會經費為新臺幣参仟元。
丁、經費調整:
一、授權理事會按物價指數自動調整事後提報大會備查。
二、代表名額之增減應報經本會同意後行之。
本修改章程案,追溯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實施。
第十四條:依本章程第十三條所定之會員代表名額,由本會於每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以書面通知所屬團體會員限期檢送決算以重新核定會員負擔金額及其會員代表人數,未依限期辦理者,仍照原定名額負擔經費。
第十五條: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舉派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十七條: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會員代表經會員舉派後,應檢具證明文件,并附具簡歷,報經本會理事會或由理事會授權常務理事會審查合格及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八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九條: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具有本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原派之會員應予改派。
第二十條:會員代表如已離職或發生本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情事之一原派之會員不予撤換時,經本會查明,提請理事會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一條:本會設理事廿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并於選舉理、監事時,另選候補理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本會理、監事遇有缺額,則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上項當選之理、監事,其名次依得票多寡為準,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二二條:本會設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二三條:本會設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本會,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另得設副理事長二人,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提名經理事會通過產生。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代理之。
第二四條:本會設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常務監事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二五條:本會得設顧問,其名額若干人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聘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任期與當屆理監事會任期同,必要時得列席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以備諮詢。
第二六條:理事及監事、顧問均無給職。
第二七條: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者,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應受連任限制之理事或監事,不得當選為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
第二八條:本會如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簡則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九條:本會理、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四、於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或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解任者。
五、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而受主管機關依法予以撤免其職務之處分者。
第三十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必要時得分組辦事。
第三一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三二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案。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理事會之經費收支。
第三三條: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協助理事長執行理事會議決案。
二、策劃及推行會務業務。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四條: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三五條: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由本會常務理、監事組織主席團、輪流擔任各種議事主席。
第三六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七條: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之選派。
第三八條: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各開會一次,常務理事會必要時召開之。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
第三九條:理事會開會時,以理事長為主席,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但理事之辭職,應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理事長如無故不依章程第卅八條規定,召開理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第四十條:監事會開會時,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并由理事會辦理之,監事會召集人為監事會開會時之主席,以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但監事之辭職應以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監事會召集人如無故不依章程第卅八條規定,召開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第四一條:常務理事會開會時,以理事長為主席,以常務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常務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理監事無故不出席理監事會議連續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依次遞補,理監事會議紀錄應將出席、缺席、請假及公假者之姓名分別載明。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二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團體會員及非公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入會費按照其負擔全年常年會費二分之一計算之。
二、常年會費:
團體會員按照其前年度常年會費歲入結算實收總額計算,每滿陸萬元可推派代表一名,最高七名,並依第十三條規定繳費之。每一團體會員至少保障一名,稱為甲類會費。但不得少於原來所繳會費金額。
非公會會員負擔額由理事會審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徵收之。
三、特別會費:由各團體會員於其常年會費外之其他收入百分之三負擔之,稱為乙類會費。
四、事業費:依本章程第六條規定程序辦理之。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補助金。
第四三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四條:本會之預算、決算、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五條:本會之預算、決算、會務、業務辦理情形,每年須編造報告并刊佈之。
第四六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罰則
第四七條:凡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商業同業公會或公司行號經以書面勸導限期加入,無效時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處理。
甲、商業同業公會
一、經本會通知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限三個月內入會。
二、經主管機關通知仍未入會者,由主管機關依據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分之。
乙、無所屬團體之公司行號:
一、經本會通知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限三個月內入會。
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逾期再不入會時,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八條:本會會員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或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
四、罰鍰: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伍佰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九條: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五十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五一條:本章法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修正,并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
第五二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